最新法令動態﹝102.10﹞
一、已以外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匯率換算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二、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一)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
(二)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財政部102.10.01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
二、幼兒園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規定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或改制之幼兒園,如屬公立幼兒園者,其供園舍、辦公、員工宿舍使用之公有房屋,及供幼兒園直接使用、員工宿舍使用之公有土地,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如屬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兒園者,其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供園舍、辦公使用之房屋,及幼兒園用地、員生宿舍用地,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施行前,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委託經營之幼兒園,其供園舍、辦公、員工宿舍使用之公有房屋,及供幼兒園直接使用、員工宿舍使用之公有土地,於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但委託機關如有收取租金、權利金等其他收益者,不得免徵。
三、廢止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0年12月9日財稅三字第119212號令、本部85年3月13日台財稅第850129738號函、87年2月10日台財稅第871928177號函及93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75584號函。本部97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規定之「托兒所」文字,自即日起刪除。
(財政部102.10.09台財稅字第10200621790號)
三、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生效。但第五點、第十八點有關「電子發票」作業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2.10.15台財資字第1020004439號)
四、轉換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課稅規定
一、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法令規定或依經濟部101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052403720號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於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
二、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於採用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該二年度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於上開二年度以後之年度,該淨增加數尚未分配部分,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扺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
三、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者,應以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者,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該淨減少數時,無需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所含可扣抵稅額。
四、公開發行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規定,將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年度之稅後純益,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又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無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特別盈餘公積無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五、前點之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限制原因消滅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證券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738571號令規定,將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餘額轉列特別盈餘公積;保險業依100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8條第4項及第18條第4項規定,將已提列之特別準備金餘額轉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金管證交字第1010047392號令規定,將已提撥之賠償準備轉列特別盈餘公積,比照前二點規定辦理。
(財政部102.10.17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
五、奢侈稅之自用住宅戶數審認規定
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審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所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戶數時,應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102.10.18台財稅字第10200125650號)
六、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處罰不符比例原則違憲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2.10.18釋字第 713 號解釋)
七、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
一、欠繳應納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公司,於清算期間,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但經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出境。
二、本令發布前,依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規定,已限制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出境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應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本部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102.10.31台財稅字第10204597880號)
< Bac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