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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1021216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優質企業:指經海關認證合格之供應鏈業者;優質企業分為一般優質企業及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供應鏈業者:指與國際貿易貨物流通有關之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製造業、報關業、承攬業、船務代理業、倉儲業、公路運輸業、海運運輸業、空運運輸業等業者。

三、重大違章紀錄:指本辦法所定期間內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章情事,致所漏稅額(關稅及海關代徵稅款)、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經海關核發處分書在案者。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供應鏈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第三條   優質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

一、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或經核准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事業。

三、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虧損。

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章紀錄。

優質企業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統一編號相同,具備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及第四款條件者,亦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

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向海關提出。

第五條   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優質企業辦理貨物進出口通關時,應以電子方式傳輸前項報單。但因通關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得以紙本代替。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

一、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七百萬美元以上。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三、進、出口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已與海關連線申報。

第七條   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提出: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

二、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基本資料各一份。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

前項文件,除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者外,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向海關傳輸。

第九條   海關對於一般優質企業之進、出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較低之抽驗比率;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改為免驗。但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紀錄者,不適用之。

二、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之。

三、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四、國貨復運進口報單通關時,得書面申請具結先予放行,事後核銷原出口報單。

第十條   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除須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供應鏈個別業者之條件外,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如下:

一、證明具債務償付能力或最近三年無債信不良紀錄。

二、最近三年無重大違章紀錄。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

五、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前項申請人具有兩種以上業別者,應就所有業別同時提出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出具國內外安全認證機關(構)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書,經海關審查後,得就第一項第四款符合項目部分免予驗證。但申請人國外分支機構所取得者,不適用之。

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及前項國內外安全認證機關(構),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十二條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資格認證;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經認證所具業別皆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由認證之海關報請財政部關務署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效期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檢具前條所定之文件,向海關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符合第二十七條自我檢查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於海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依前項重新申請資格認證者,海關於辦理驗證時,得以抽核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  報關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立者。

三、前一年年錯單率(錯單份數占申報報單總數之百分比)未超過千分之三者。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之貨物,得採取最低抽驗比率。但依規定必驗者,不得降低抽驗比率。

第十八條  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船務代理業者管理規則設立,或依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設立並依民用航空法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者。

三、最近三年無違反航業法或民用航空法經依相關罰則處分。

第二十七條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每年至少執行自我檢查一次,並將檢查結果送海關備查;海關得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條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證海關應報財政部關務署廢止其資格,並限期收回證書,未能於期限內收回者,得逕行公告註銷:

一、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紀錄。

二、未能依前條第三項海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

三、營運及財務發生嚴重惡化。

四、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經停止其一年以下之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或優質企業資格後,海關要求限期繳納仍未繳清。

五、發生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條件。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經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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