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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1021231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至遲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七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第二十四條之二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該溢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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