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3.01﹞
一、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
茲增訂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3.01.08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21號)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
茲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3.01.08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31號)
三、補送專案輸入許可證之時間計算
廠商報運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涉及逃避管制者,如未能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證,惟已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專案進口之申請,其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所需要之期間准予扣除。
(財政部103.01.06台財關字第1021030016號)
四、由法院取得應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應檢附憑證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
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併同申報:
1、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2、繳款收據影本。
3、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
營業人於101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之符合(一)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同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
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二、廢止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
(財政部103.01.07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
五、承攬境外工程申報營業稅規定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收入,應按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至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工程合約及收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103.01.08台財稅字第10200557250號)
六、核定「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 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八二、○○○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五○、○○○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二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財政部103.01.20台財稅字第10200705630號)
七、核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8405比1。
(財政部103.01.20台財稅字第10304507610號)
八、進口貨物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處理時限規定
進口貨物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後,納稅義務人已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及退還溢繳稅款者,海關未能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審核並通知納稅義務人退稅,其稅款不生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效果,倘經審認確有應退稅款,海關仍應依法辦理退稅。
(財政部103.01.22台財關字第1021020443號)
九、訂定「一百零二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訂定「一百零二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3.01.27台財稅字第10204690410號)
十、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物價指數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02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前次於上開年度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89年度或92年度至101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前次以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89年度或92年度至101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
年份 |
物價指數
100年=100 |
物價
倍數 |
附記 |
50年
|
25.62
|
3.7642
|
1.
本表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係按下列公式計算:
物價倍數=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取得(或上次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2.
營利事業曾以50年1月1日為基準日辦理重估價後迄未再辦理重估者,該重估資產於本次辦理重估時所適用之物價倍數一為3.7864(以100年為基期之50年1月物價指數為25.47)。
3.
表列指數在59年以前係由臺灣省政府編布。60年起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根據該處編布之處理漲跌率銜接。
|
51年 |
26.39 |
3.6544 |
52年 |
28.10 |
3.4320 |
53年 |
28.79 |
3.3498 |
54年 |
27.45 |
3.5133 |
55年 |
27.86 |
3.4616 |
56年 |
28.56 |
3.3768 |
57年 |
29.41 |
3.2792 |
58年 |
29.34 |
3.2870 |
59年 |
30.13 |
3.2008 |
60年 |
30.14 |
3.1997 |
61年 |
31.49 |
3.0626 |
62年 |
38.68 |
2.4933 |
63年 |
54.38 |
1.7734 |
64年 |
51.62 |
1.8683 |
65年 |
53.05 |
1.8179 |
66年 |
54.52 |
1.7689 |
67年 |
56.44 |
1.7087 |
68年 |
64.25 |
1.5010 |
69年 |
78.09 |
1.2350 |
70年 |
84.04 |
1.1475 |
71年 |
83.89 |
1.1496 |
72年 |
82.90 |
1.1633 |
73年 |
83.30 |
1.1577 |
74年 |
81.13 |
1.1887 |
75年 |
78.42 |
1.2298 |
76年 |
75.87 |
1.2711 |
77年 |
74.68 |
1.2914 |
78年 |
74.40 |
1.2962 |
79年 |
73.96 |
1.3039 |
80年 |
74.08 |
1.3018 |
81年 |
71.36 |
1.3515 |
82年 |
73.15 |
1.3184 |
83年 |
74.74 |
1.2903 |
84年 |
80.25 |
1.2017 |
85年 |
79.45 |
1.2138 |
86年 |
79.08 |
1.2195 |
87年 |
79.55 |
1.2123 |
88年 |
75.94 |
1.2699 |
89年 |
77.32 |
1.2473 |
90年 |
76.28 |
1.2643 |
91年 |
76.32 |
1.2636 |
92年 |
78.21 |
1.2331 |
93年 |
83.71 |
1.1521 |
94年 |
84.22 |
1.1451 |
95年 |
88.96 |
1.0841 |
96年 |
94.72 |
1.0182 |
97年 |
99.59 |
0.9684 |
98年 |
90.90 |
1.0609 |
99年 |
95.86 |
1.0061 |
100年 |
100.00 |
0.9644 |
101年 |
98.84 |
0.9757 |
102年 |
96.44 |
1.0000 |
(財政部103.01.27台財稅字第10300504720號)
十一、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課稅規定
一、參酌本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令有關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上市及上櫃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專戶處分股票,核屬大陸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委託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二、海外外籍員工或大陸籍員工透過上開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該股票如屬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其成本應依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本文規定,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財政部103.01.28台財稅字第10200219310號)
十二、核定「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條文略)
(財政部103.01.28台財稅字第10200708940號)
十三、電暖器等課徵貨物稅規定
一、電暖器及其他空間電加熱器產品,若無壓縮機元件,參據工業主管機關意見,應非具有暖氣機之功能,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暖氣機,不課徵貨物稅。
二、廢止本部54年12月15日台財稅發第10071號令、73年6月19日台財稅第54429號函及81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10873361號函。
(財政部103.01.28台財稅字第10304502610號)
十四、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
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於該生效日後簽約者,適用修正後規定。
(103.01.29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503280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2600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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