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四條、第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1030218
第四條 物流中心不得進儲下列物品:
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槍械、武器、彈藥及爆炸危險物。
三、毒品、管制藥品。
四、舊車零組件、廢鐵、廢五金、有害事業廢棄物、醫藥報廢物及其他廢料。
五、管制輸入貨品。
六、實施關稅配額之農漁畜產品(無論是否已取具配額證明書)。
七、動物活體。
八、未經檢疫合格之動物產製品、植物及其產品。
九、未取具相關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之下列物品:
(一)
毒性化學物品、氯氟烴(HCFCs)等列管化學品。
(二) 放射性物品。
(三) 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四)
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
(五)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六) 鑽石原石。
(七)
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公告須取具同意輸入文件之物品。
十、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存儲之貨物。
第十七條之一 物流中心進儲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海關申請免拆櫃進倉,原櫃(物)存儲於物流中心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物流中心負責。必要時,海關得以抽驗:
一、整櫃貨物貨名相同、包裝一致,並提供裝櫃明細表,供海關查核。
二、因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進倉。
前項已申請核准免拆櫃進倉之貨物,如貨名相同,得免逐案向海關申請。
第一項露天處所須鄰接已登記物流中心之建築物,且須符合第六條規定。
第一項經海關核准免拆櫃進倉之貨物,如有短裝、溢裝情事,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海關申報,不得事後申請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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