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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1030618

使用牌照稅法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1030618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701 號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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