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3.08﹞
一、關稅法增訂及修正部分條文
茲增訂關稅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103.08.20華總一義字第10300123081號令)
二、高爾夫球場所出具憑證之營業稅及印花稅核課原則
核釋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代收球童費(桿弟費)、保險費及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活動基金贊助費所出具憑證之營業稅及印花稅核課原則如下:
一、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球童費,該代收款屬球童提供勞務之報酬,為薪給、工資性質,依本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訂定「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免徵營業稅,並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8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二、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不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為代收代付款,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三、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轉付保險公司之高爾夫球員綜合責任保險費:
(一)
如球場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將保險公司個別開立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擊球者,則該轉付款項非屬球場銷售勞務取得之代價,免繳納營業稅。因保險公司已就收取該等保險費所開立之收據繳納印花稅,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保險費,為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二)
未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該保險費係球場營運成本之一部分,核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不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為代收轉付款,無印花稅課稅問題。
四、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基金款:
(一)
該款項性質係屬擊球者捐贈予協會,球場僅係代收轉付該款項,免列入球場之銷售額,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二)
如該協會開立收據交付擊球者,該等收據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款項,為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三)
如該協會未開立收據交付擊球者,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款項,為其代高爾夫協會開立領受捐贈之收據,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財政部103.08.01台財稅字第10304589410號)
三、配合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條文修正本部發布營業稅相關函令
配合103年6月4日 總統公布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條文,修正本部發布營業稅相關函令如附表,並附修正對照表。
配合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條文營業稅相關函令修正規定
財政部93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905號函
二、○○公司辦理之資產證券化,類型為所謂資產基礎商業本票(ABCP
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採循環發行架購,創始機構依計畫定期將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法律性質為「信託移轉」。此種循環發行架構,常以折價方式發行,本案如經本部核准,即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故創始機構移轉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予受託機構時,得依上開規定免徵營業稅。三、本案非金融業之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資產池信託與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基於移轉予特殊目的信託之應收帳款,係由創始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所產生,故原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階段之營業稅、滯怠報金、滯納金、漏稅之罰則暨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仍由創始機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受前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生之信託關係影響。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本案就受託機構○○銀行而言,其運用信託財產之資產池之收入或運用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之收入,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由該受託機構報繳營業稅。本案受託機構○○銀行既屬銀行業,故應視收入性質為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或非專屬本業之收入分別適用2%或5%稅率課徵營業稅。 |
財政部賦稅署84年7月27日台稅二發第841638761號函
主旨:關於信用合作社申請開辦買賣外幣現鈔及代售旅行支票,可否就此項業務收入主動放棄免徵營業稅之優惠乙案,復如說明。說明:四、現行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同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其立法意旨係有鑒於按加值課稅體系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時,由於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下一手銷售時將按全額課稅,致產生追補效果而不利於適用免稅之營業人,為使其作有利之選擇,爰明訂得經財政部核准放棄免稅改按第4章第1節規定課稅。銀行業(包括信用合作社)係屬第4章第2節課稅之營業人,仍按銷售總額課稅,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部分,尚無上開准予放棄免稅規定之適用。 |
財政部96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7470號函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8條免稅規定停止適用後,貴公司(編者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儲金及匯兌業務之收入,核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收入,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為5%;至經營郵政法第5條第7款規定之儲匯代理業務收入,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
財政部75年6月25日台財稅第7547901號函、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令
檢發「財政部對保險業所提新制營業稅問題彙總答復表」乙份。解答: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我國保險業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保險業非屬修正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進、銷項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保險業承受國外保險業分保收取之再保費,應按1%稅率計算稅額報繳,無零稅率之適用。人壽保險業之銷售額為人身保險之保費收入及再保費收入、各項佣金及手續費收入、退保收益或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減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再保分出保費及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按規定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但再保費收入按1%稅率計徵。產物保險業之銷售額為財產保險之保費收入及再保費收入、各項佣金及手續費收入,減分出保費、輸出保險、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自留賠款,按規定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但再保費收入按1%稅率計徵。保險業之公證人非屬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應依同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經營不動產出租之銷售收入,如選擇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於收取租金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之徵收率(5%),向承租人收取稅款,按期報繳,其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選擇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租金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稅率5%計算應納稅額,自動報繳。 |
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令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二、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保險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規定,適用5%營業稅稅率。 |
財政部9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045號令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設立經營信用卡業務之信用卡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應按銀行業計算營業稅額(非專屬本業銷售額及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按5%稅率課徵,銀行保險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按2%稅率課徵);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3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
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530號函
財政部對「○○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與××銀行成立特殊目的信託」所衍生相關稅務問題之處理。說明:四、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收入適用之營業稅率,是否應依「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營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之規定辦理?本部處理說明: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各該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2%,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有關非專屬本業與銀行、保險本業之認定,本部訂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營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既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有關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二、又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其營業稅係按銷售總額課稅,如購置固定資產,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故如銷售固定資產准予免徵營業稅。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0條規定,既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未選擇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辦理。 |
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
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不良債權,係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轉銷呆帳之待追索債權;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用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計算;至買入不良債權後尚未處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入,依「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立法目的,可併計入銀行業營業稅稅率之適用。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及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四、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至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五、另依信託業法規定,以信託公司方式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係屬信託業,應比照信託投資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或非專屬本業以外銷售額之規定,分別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
財政部92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11708號函
主旨:××銀行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擬將企業融資貸款債權信託與○○銀行發行受益證券,有關實際交易架構衍生之課稅疑義乙案。說明: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稱服務機構係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故服務機構提供上開服務所收取之報酬,係屬代理收付款項之手續費收入,核非專屬本業收入,應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
財政部92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042號令
銀行辦理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國內銀行出口商客戶遠期信用狀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規定,應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
財政部93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893號函
○○銀行臺北分行承購××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核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規定,應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
財政部9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4130號函
主旨:○○公司辦理信用卡帳戶結餘代償業務所收取之「設定費」及「帳戶管理費」,如經查明係以利率表彰,屬利息收入性質者,核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5%稅率計徵營業稅;如係屬手續費收入性質者,則屬銀行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按5%稅率計徵營業稅。說明:二、依據改制前本部金融局93/06/03台融局(四)字第0930016766號函復略以,信用卡帳戶結餘代償業務,係指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所核給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撥款,以償還持卡人於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信用卡帳戶餘額。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帳戶結餘代償業務,其收入可分為相關手續費收入及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之利息收入,而利息收入乃反映金融機構之資金成本,手續費收入則由業者依其作業成本計價,二者屬性不同。 |
財政部9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163230號函
受託機構○○銀行與創始機構○○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成立特殊目的信託,該受託機構依約為自己收取之服務報酬,係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
財政部94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2920號令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承銷國內公司在海外發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費收入,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
財政部95年10月26台財稅字第09504563680號函
○○銀行因辦理放款業務,向授信戶收取開辦費、帳務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等手續費收入,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
財政部96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7850號函
銀行業以動產(車輛)設定抵押方式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所收取之動產設定抵押手續費收入,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
配合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條文營業稅相關函令修正對照表(略)
(財政部103.08.05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
四、臺盧租稅協定業於103年7月25日生效
主旨:「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與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盧租稅協定)業於103年7月25日生效,檢送該協定英文約文及中譯本各乙份,請刊登行政院公報,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10條、外交部歐洲司103年7月28日歐盟字第10304404690號轉電函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同年月25日第BEL0726號電報及「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辦理,另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5年2月16日院臺財字第0950007146號書函准將生效之租稅協定逕送 貴中心刊登公報。
二、「臺灣臺北財政部賦稅署與盧森堡直接稅稅務局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英文名稱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TAXATION
AGENCY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IN TAIPEI, TAIWAN AND THE DIRECT TAX
ADMINISTRATION OF LUXEMBOUR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
(財政部103.08.07台財際字第10324514492號)
五、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規定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部分
(附件略)
(財政部103.08.08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
六、沖抵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無須減除新規定
一、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嗣因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及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沖抵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者,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無須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二、本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說明三及說明四、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說明二及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說明三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刪除。
(財政部103.08.22台財稅字第10300053470號)
七、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略)
(財政部103.08.25台財稅字第10304603040號)
八、試算暫繳可扣抵境外已納稅額
一、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二、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點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點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財政部103.08.27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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