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3.11﹞
一、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部分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略)
(財政部103.11.03台財稅字第10304027120號)
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由各地方政府自行決定
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
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
(財政部103.11.05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
三、不動產提供繳稅擔保之估價原則
一、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二、廢止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
(財政部103.11.07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
四、夫妻一方銷售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准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併計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103.11.14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
五、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發布
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03年9月30日以前發布之關稅法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釋示函令,除屬海關進口稅則、稅率、原料核退標準、臺灣地區查緝走私分工與執行配套措施、海關內部業務處理之指示另行列入海關工作手冊及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凡未經編入103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者,自104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財政部103.11.17台財關字第10310246782號)
六、出售國外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營業人應課徵營業稅
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
七、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二、上開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之適用;惟應通知限期改進,逾限未改進者,可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三、廢止本部70年7月22日台財稅第35977號函。
(財政部103.11.20台財稅字第10304583490號)
八、公同共有房屋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要件
一、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該公同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二、共有房屋,其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審認戶數時,以1戶計算。
(財政部103.11.26台財稅字第10304597910號)
九、公告104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公告事項: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4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
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104年度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政部103.11.26台財稅字第10304648570號)
十、公告104年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公告事項:
一、104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4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104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5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現行徵收率12%)計算之金額。
四、104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104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103.11.26台財稅字第10304648580號)
十一、公告104年發生之繼承及贈與案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公告事項:
一、遺產稅
(一) 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三)
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財政部103.11.28台財稅字第1030465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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