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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103.12﹞

一、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可由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  

(行政院103.12.11院臺法字第1030155687號)

二、IFRS下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課稅規定

一、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本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第一點、第三點及97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令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三、合併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日(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其併購成本,採一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次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

(財政部103.12.01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

三、修正「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

(條文略)

(財政部103.12.03台財資字第1030005407號)

四、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之每股成本計算

一、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101年8月8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二、前點所稱實際取得成本,依101年8月8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規定,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按該法辨認之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之總成本計算;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以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乘以按該法計算之該日每股平均成本計算。

三、廢止本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

(財政部103.12.03台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

五、油電混合動力車貨物稅減半徵收之適用標準

一、符合下列各項標準之油電混合動力車,始有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電動車輛減半徵收貨物稅規定之適用:

(一) 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二) 排氣量在3,000立方公分以下。

(三) 油耗值達19公里/公升。

(四) 碳排放量在120公克/公里以下。

二、廢止本部98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6870號令。

(財政部103.12.04台財稅字第10304651500號)

六、公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等

主旨:公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依據: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及第5條之1第1項。

公告事項:

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新臺幣(下同)85,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7,500元。

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9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80,000元。

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28,000元為限。

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28,000元。

五、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520,000元以下者,課徵5%。

(二) 超過520,000元至1,170,000元者,課徵26,000元,加超過520,000元部分之12%。

(三) 超過1,170,000元至2,350,000元者,課徵104,000元,加超過1,170,000元部分之20%。

(四) 超過2,350,000元至4,400,000元者,課徵340,000元,加超過2,350,000元部分之30%。

(五) 超過4,400,000元至10,000,000元者,課徵955,000元,加超過4,400,000元部分之40%。

(六) 超過10,000,000元者,課徵3,195,000元,加超過10,000,000元部分之45%。

(財政部103.12.10台財稅字第10304655960號)

七、修正「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

修正「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九條。

(條文略)

(財政部103.12.11台財關字第1031027988號)

八、103年版「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法令彙編」發布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03年10月31日以前發布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103年版「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104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103年版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稅務處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103.12.15台財稅字第10304046280號)

九、採用IFRS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補充規定

一、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營利事業101會計年度結束日前尚未完工之建屋預售工程,已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利益,且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102年度及以後年度因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於該工程完工年度認列全部工程利益,於計算完工年度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工程利益時,其屬前述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且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工程利益部分,免計入完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103.12.18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

十、廢止舊函令

廢止本部99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331930號函及101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100711010號函。

(財政部103.12.18台財稅字第10304657960號)

十一、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之一、第十七條。

(條文略)

(財政部103.12.19台財稅字第10304659780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5930號)

十二、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103.12.23台財關字第1031026724號)

十三、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及供營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之課稅規定

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及供營運貨物,免徵平衡稅、反傾銷稅或額外關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如該貨物屬應課徵平衡稅、反傾銷稅或額外關稅者,除依現行規定辦理稅費課徵外,應另就該自用機器、設備、供營運貨物或以其產製之產品實際使用之原進儲自由港區供營運貨物課徵平衡稅、反傾銷稅或額外關稅。

(財政部103.12.29台財關字第1031016599號)

十四、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條文略)

(財政部103.12.31台財稅字第10304656720號)

十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之適用規定

一、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該規範之適用。

二、前點案件以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原受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含已確定之罰鍰)及截至104年1月1日之滯納利息合計金額,適用上開規範第4點附表各級距之欠繳金額。

三、稅捐稽徵機關就第1點案件查明已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

(財政部103.12.31台財稅字第10304656721號)

十六、訂定「關務機關辦理限制出國案件規範」

訂定「關務機關辦理限制出國案件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關務機關辦理限制出國案件規範」

(條文略)

(財政部103.12.31台財關字第1031029761號)

十七、「關務機關辦理限制出國案件規範」之適用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個人、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於「關務機關辦理限制出國案件規範」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國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國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該規範之適用。

二、前點案件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個人、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原受限制出國之欠繳金額,適用上開規範第4點附表各級距之欠繳金額。

三、關務機關就第1點案件查明已無限制出國之必要者,應解除其出國限制。

(財政部103.12.31台財關字第10310297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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