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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104.01﹞

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茲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4.01.07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31號令)

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4.01.1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071號令)

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4.01.2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11號令)

四、廢止舊函令

廢止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財關第八五二○一四二七一號函。

(財政部104.01.08台財關字第1031029038號)

五、農民個人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免辦理營業登記

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如未僱用員工協助處理者,參照本部101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104571330號令規定,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104.01.19台財稅字第10300678310號)

六、與子公司合併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計入調整營業稅不得扣抵比例

一、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二、廢止本部97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6820號令。

(財政部104.01.21台財稅字第10304608280號)

七、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9207比1。

(財政部104.01.21台財稅字第10404507640號)

八、核定一百零三年度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核定「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財政部104.01.28台財稅字第10300705350號)

九、個人土地建屋出售免辦營業登記暨免課徵營業稅及營所稅之條件

一、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 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所稱「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因夫妻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夫妻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二) 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2年者。所稱「連續滿2年」,指自戶籍遷入之日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連續滿2年;因繼承、夫妻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得溯及自被繼承人、夫或妻等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入之日連續滿2年。

符合前述條件之個人,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個人以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者,依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但其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自105年1月1日起,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104.01.28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

十、發布「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03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89年度及92年度至102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年份 物價指數 100年=100 物價倍數 附記
50年 25.62 3.7451

1.本表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係按下列公式計算:

物價倍數=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取得(或上次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2.營利事業曾以50年1月1日為基準日辦理重估價後迄未再辦理重估者,該重估資產於本次辦理重估時所適用之物價倍數一律為3.7672(以100年為基期之50年1月物價指數為25.47)。

3.表列指數在59年以前係由臺灣省政府編布。60年起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根據該處編布之處理漲跌率銜接。

51年 26.39 3.6358
52年 28.10 3.4146
53年 28.79 3.3328
54年 27.45 3.4954
55年 27.86 3.4440
56年 28.56 3.3596
57年 29.41 3.2625
58年 29.34 3.2703
59年 30.13 3.1845
60年 30.14 3.1835
61年 31.49 3.0470
62年 38.68 2.4806
63年 54.38 1.7644
64年 51.62 1.8588
65年 53.05 1.8087
66年 54.52 1.7599
67年 56.44 1.7000
68年 64.25 1.4934
69年 78.09 1.2287
70年 84.04 1.1417
71年 83.89 1.1438
72年 82.90 1.1574
73年 83.30 1.1519
74年 81.13 1.1827
75年 78.42 1.2235
76年 75.87 1.2647
77年 74.68 1.2848
78年 74.40 1.2897
79年 73.96 1.2973
80年 74.08 1.2952
81年 71.36 1.3446
82年 73.15 1.3117
83年 74.74 1.2838
84年 80.25 1.1956
85年 79.45 1.2077
86年 79.08 1.2133
87年 79.55 1.2062
88年 75.94 1.2635
89年 77.32 1.2409
90年 76.28 1.2579
91年 76.32 1.2572
92年 78.21 1.2268
93年 83.71 1.1462
94年 84.22 1.1393
95年 88.96 1.0786
96年 94.72 1.0130
97年 99.59 0.9635
98年 90.90 1.0556
99年 95.86 1.0009
100年 100.00 0.9595
101年 98.84 0.9708
102年 96.44 0.9949
103年 95.95 1.0000

(財政部104.01.30台財稅字第10400503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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