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4.07﹞
一、公司法修正
茲增訂公司法第十三節節名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條文;並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51號)
二、證券交易法修正
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41號)
三、土地稅法修正
茲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91號)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
茲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61號)
五、企業併購法修正
茲修正企業併購法,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4.07.08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8331號)
六、政府採購電子契約屬我國境內書立之憑證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電子化採購機制,與得標廠商採電子簽章方式簽訂之政府採購電子契約,核屬我國境內書立之憑證,應依印花稅法規定徵免印花稅。
(財政部104.07.09台財稅字第10404573930號)
七、「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104.07.10台財稅字第10404593350號)
八、外商委託國內自由港區事業代工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國內自由港區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國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除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自由港區事業核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規定給與、取具及保存相關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自由港區事業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或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外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稽徵機關得按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
(一)
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
(二)
在我國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100%為限。
(三)
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包括境內購買原物料與委託加工之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以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及國外貨物之進口報單價格合計數認定之。
(四)
國外貨物進口報單價格如顯較時價為高,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參考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核定之。
(財政部104.07.17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
九、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其期貨交易稅課徵規定
一、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稅代徵人得依個別期貨交易契約彙整交易當日之外國貨幣應納稅額,按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並以當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繳納代徵之期貨交易稅,結售新臺幣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交易時間逾銀行營業時間者,該個別契約彙整之外國貨幣應納稅額,得以次一營業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繳納代徵之期貨交易稅。
二、代徵人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應送該管稽徵機關之交易資料,仍應以新臺幣表示,並保留結匯資料,以供查核。
三、廢止本部94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1800號令。
(財政部104.07.20台財稅字第10404027050號)
十、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4.07.21台財稅字第10404597060號)
十一、「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修正
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四條、第十條。
附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四條、第十條
(附件略)
(財政部104.07.24台財關字第1041013978號)
十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收取之管理費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一、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之管理費,核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二、廢止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1350號令。
(財政部104.07.24台財稅字第10404567420號)
十三、訂定「自用保稅倉庫貨物郵遞出口作業要點」
訂定「自用保稅倉庫貨物郵遞出口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自用保稅倉庫貨物郵遞出口作業要點」
(財政部104.07.24台關業字第1041011921號)
十四、廢止舊函令
廢止本部89年2月3日台財稅第880450535號函及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049720號函。
(財政部104.07.24台財稅字第10404598450號)
十五、修正「菸酒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菸酒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菸酒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點
(財政部104.07.31台財稅字第10400058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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