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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104.10﹞

一、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條。

附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條

(附件略)

    (財政部104.10.07台財促字第10400673670號)

二、個人簽訂孳息他益股票信託契約之處理修正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二、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104.10.08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

三、非屬有價證券買賣之股票移轉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等執行研究發展單位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接受政府機關(構)補助、委託或出資,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並就其管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取得之股票中,應歸屬補助、委託或出資之政府機關(構)部分,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科學研究基金保管運用者,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財政部104.10.08台財稅字第10404034660號)

四、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例外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生效:

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者。

二、直系親屬間交換不動產,且交換後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均逾二年者。

三、所有權人銷售因繼承信託利益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取具保護令之所有權人為躲避施暴者,銷售其名下僅有一戶且確供自住使用之房地。

五、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二年之房地,併同銷售之共有設施及基地應有部分。

六、所有權人為興建慈善事業使用之房舍所購買之土地,已取具建造執照,因通行權糾紛無法動工,且經調解無效果而銷售該土地。

七、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鄰居占用供車輛出入等非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與該占有人,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銷售。

八、所有權人購入房地後,始知該房屋之氯離子或輻射含量逾國家檢測標準值,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解除契約未成立,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銷售該房地。

九、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

十、所有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不動產並繳清差額價金,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致二年後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訂約銷售該不動產。

十一、扶養義務人為履行其扶養義務依法院和解移轉持有已逾二年之不動產與受讓人,受讓人亦依該和解內容銷售該不動產者。

十二、所有權人以持有逾二年之自住房屋及地上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取得未達一戶之持分房地,並與共有之營業人併同銷售。

(財政部104.10.12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

五、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附件

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四點附件二、附件三,與79年1月15日台財稅第791184495號函附件及100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74650號函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略)

(財政部104.10.13台財稅字第10404638850號)

六、銷售因廢止徵收而發還之原被徵收土地之持有期間計算

所有權人銷售因廢止徵收而發還之原被徵收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以被徵收前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財政部104.10.15台財稅字第10404022740號)

七、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證明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如未依規定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僅提示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者,尚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惟如其嗣後基於與前檢附之診斷或鑑定證明書所載相同事由,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除有其他事證得認定身心障礙之事實係於課稅年度後始發生者外,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

(財政部104.10.15台財稅字第10404638970號)

八、修正「印花稅彙總繳納及大額憑證繳款電子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印花稅彙總繳納及大額憑證繳款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肆點、第伍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印花稅彙總繳納及大額憑證繳款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肆點、第伍點

(財政部104.10.16台財稅字第10404560750號)

九、104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發布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04年6月30日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104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105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104年版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104.10.21台財稅字第10404043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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