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6.01﹞
一、稅捐稽徵法修正
茲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6.01.18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31號令)
二、貨物稅條例修正
茲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6.01.18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21號令)
三、公告綜合所得稅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主 旨:公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8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依 據:所得稅法第81 條第3 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公告範圍係指納稅義務人105
年申報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8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經所轄稽徵機關核定結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依所得稅法第81
條第3
項規定公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本公告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
(一) 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 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 應補稅款符合免徵規定。
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時如有填具退稅存款帳號者,應退稅款於106年1 月20
日存入納稅義務人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其餘結算申報未採用轉帳退稅者或退稅款無法轉入存款帳戶之退稅案件,將寄發退稅憑單(支票)予納稅義務人,退稅憑單有效兌領期限自106
年1 月20 日至106 年3 月20 日止,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退稅憑單(支票)後,應儘速於兌領期限辦理兌領手續。
三、本公告代替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稅額試算確認申報案件)及98
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本公告之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及密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或各國稅局網站線上查調;或就近洽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臨櫃查詢。
四、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10
日內,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30
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五、本公告係就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稅額試算確認申報案件)之內容予以核定,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如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106.01.10北區國稅徵字第1060000001號、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016號、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0000014號、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000031號、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00002號)
四、公告外僑綜合所得稅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主 旨:公告104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及98 年度至103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依 據:所得稅法第81 條第3 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公告104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及98 年度至103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經所轄稽徵機關核定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無應補或應退稅款及應補稅款符合免徵規定之案件,依所得稅法第81 條第3
項規定公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本公告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申報案件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非屬本次公告範圍。
二、本公告代替104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8 年度至103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本公告之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向申報時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臨櫃查詢。
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10
日內,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公告生效日翌日起算30
日內,向案件所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四、本公告係就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內容予以核定,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106.01.10北區國稅徵字第1060000002號、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0015號、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0000013號、財高國稅服字第1060000021號、財北國稅服字第1060000001號)
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但第二點附件一有關電子發票證明聯「格式二」,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6.01.12台財資字第1050003637號)
六、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申報營業稅應取具憑證
一、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 年7
月以後,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 條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再適用本部78 年9 月9 日台財稅第780276657 號函釋規定。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 條但書規定,得適用前開本部78
年函釋之水電費憑證,其申報扣抵期間以10 年為限。
(財政部106.01.12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
七、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附件略)
(財政部106.01.12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0 號)
八、訂定「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訂定「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附件略)
(財政部106.01.12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1號)
九、廠商申辦外銷品原料退稅案件核定後經事後稽核補徵稅款之處理
廠商申辦外銷品原料退稅案件經核定後,經海關依關稅法第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補徵稅款,倘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准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稅。
(財政部106.01.17台財關字第10510209601號)
十、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8357 比1。
(財政部106.01.17台財稅字第10604504920號)
十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6.01.19台財稅字第10500702110 號)
十二、訂定「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訂定「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 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八二、○○○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五七、五○○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二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財政部106.01.26台財稅字第10500727550號)
十三、訂定「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訂定「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附「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6.01.26台財稅字第10500728940號)
十四、訂定「一百零五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訂定「一百零五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五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附件略)
(財政部106.01.26台財稅字第10504709970 號)
十五、訂定「一百零五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訂定「一百零五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五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附件略)
(財政部106.01.26台財稅字第10504709971 號)
十六、核定「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05
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 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
年度)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69 年度至104
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附件略)
(財政部106.01.26台財稅字第106005031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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