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7.02﹞
一、「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公布
茲公布「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生效。
(條文略)
(總統107.02.07華總一義字第10720006761號)
二、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
茲增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四條文;刪除第三條之一、第五節節名、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八條至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7.02.07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5201號)
三、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免徵營業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立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提供同法規定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107.02.01台財稅字第10600737880 號)
四、「一百零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發布
訂定「一百零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附件略)
(財政部107.02.05台財稅字第10604717190 號)
五、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
票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定經營債券自營業務取得之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出售債券免稅利益或損失,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時,得以「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財政部107.02.07台財稅字第10604628600 號)
六、「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
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7.02.14台財稅字第10600712820 號)
七、「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修正
修正「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附修正「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附件略)
(財政部107.02.14台財稅字第10704522080 號)
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點、第十一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7.02.21台財稅字第10600709500 號)
九、牌照稅罰鍰計算公式修正
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
項(以下簡稱本條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調查基準日當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本令發布日前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罰鍰0.9
倍以上者-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0.9 倍者。
(二) 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
二、調查基準日當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該年度課徵期間尚未屆滿,非屬本條項所稱逾期未完稅之範圍,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間繳納,應依同法第2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其未於調查基準日當年度繳清應納稅額,以後年度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應依本條項處罰。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裁罰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
四、廢止本部84 年6 月15 日台財稅第841629655 號函及96 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490號函。
(財政部107.02.26台財稅字第10600115360 號)
十、「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份修正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107.02.26台財稅字第10600115361 號)
十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課稅所得之計算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
條規定,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5
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課稅所得,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指民間機構參與各重大公共建設之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加計歸屬該重大公共建設之非營業收益及減除歸屬該重大公共建設之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正數,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
二、民間機構依前開辦法規定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應以其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當年度所得額,減除所得稅法第3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 年內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正數,為有課稅所得之年度。減除時,應以各該期虧損屬於該重大公共建設之虧損為限。
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
條所稱「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及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課稅所得」,準用前二點規定。
(財政部107.02.26台財稅字第106007286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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