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7.03﹞
一、「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發布
訂定「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
附「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
(條文略)
(財政部107.03.05台財稅字第10704533290號)
二、「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應行注意事項」發布
訂定「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生效。
附「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應行注意事項」
(條文略)
(財政部107.03.05台財稅字第10704533293號)
三、信託基金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之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3條之4 第6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租稅協定)規定,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前開信託基金,係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非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主體,稽徵機關不得對該基金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
(二)
前開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載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者,該信託基金之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合稱信投事業)得向該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載明「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以下簡稱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信投事業應檢附所得發生前一年12 月31
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依基金受益人名冊出具之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其透過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部分,得依該銷售機構出具其銷售部分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比例之聲明書,計算該基金整體為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
2、信投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確認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身分時,得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相關資料、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我國居住者之文件認定。但信投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基金受益人依適用租稅協定規定非屬我國居住者之人不得計入我國居住者比例。
(三)
信投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依本令規定受理申請,認有查對信投事業出具聲明書必要,或他方締約國稽徵機關審核我國信託基金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認有查對前開居住者證明所載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必要,依租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個案請求受益人名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信投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提供。
二、修正本部96
年4 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4330號令,刪除第1
點。
(財政部107.03.06台財際字第10600686840號)
四、「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一百零六年度所得資料試辦作業要點」公布
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一百零六年度所得資料試辦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一百零六年度所得資料試辦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7.03.07台財稅字第10600732610號)
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修正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
(財政部107.03.08台財稅字第10700530730號)
六、「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附件略)
(財政部107.03.13台財稅字第10704511330號)
七、「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附件略)
(財政部107.03.13台財稅字第10600701100號)
八、補充核釋財政部50 年5
月25 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
補充核釋本部50
年5 月25 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如下:
本函係適用於稅捐案件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為復查決定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應重行查核,撤銷復查決定之情形。稅捐案件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為復查決定及原核定稅捐處分均違法或不當,且無重行查核必要,撤銷復查決定及原核定稅捐處分者,非本函適用範圍。
(財政部107.03.15台財稅字第10704536520號)
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修正
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附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附件略)
(財政部107.03.19台財關字第10710053633號)
十、年度中死亡或離境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計算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1項本文或第2項本文規定辦理死亡或離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依同法第17條之1
規定,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其於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時,其死亡或離境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亦應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
(財政部107.03.20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
十一、彙整有關所得額計算暨投資抵減稅額之限制規定
核定「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 第1項所稱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額計算暨投資抵減稅額之限制規定」如附彙整表,並廢止本部88 年8 月13
日台財稅第881935783號函。
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 第1項所稱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額計算暨投資抵減稅額之限制規定彙整表
壹、營利事業所得稅
項目 |
本法及相關法規 |
附屬法規 |
限制標準 |
一、訂有列支標準或限額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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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 |
所得稅法第30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 |
以不超過財政部核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限。 |
(二)獨資、合夥事業職工之薪資(104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案件適用) |
所得稅法第32條 |
查核準則第71條 |
以不超過財政部核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為限。 |
(三)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
所得稅法第33條 |
查核準則第71條 |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提列或提撥額度為限。 |
(四)捐贈 |
所得稅法第36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私立學校法第62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 |
查核準則第79條 |
以不超過本法、政治獻金法、私立學校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查核準則等規定之額度為限。 |
(五)交際費 |
所得稅法第37條 |
查核準則第80條 |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
(六)關係人之利息支出 |
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
以不超過本法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之額度為限。 |
(七)備抵呆帳 |
所得稅法第49條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查核準則第94條 |
以不超過本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提列額度為限。 |
(八)折舊 |
所得稅法第51條、第51條之1
及第54條 |
查核準則第77條之1、第84條、第95條 |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
(九)各項耗竭及攤折 |
所得稅法第59條、第60條及第64條 |
查核準則第96條 |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計提金額為限。 |
(十)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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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準則第67條 |
以不超過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
(十一)職工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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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準則第81條 |
以不超過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
(十二)以往年度虧損扣除金額 |
所得稅法第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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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本法規定可扣除數額為限。 |
(十三)中小企業增僱員工或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 |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
以不超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比率為限。 |
(十四)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收益範圍內之研發支出加倍減除金額 |
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 |
我國個人或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
以不超過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比率為限。 |
二、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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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易損失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
款、第4條之5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 |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二)證券交易損失 |
所得稅法第4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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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三)期貨交易損失 |
所得稅法第4條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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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四)資本之利息 |
所得稅法第29條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查核準則第97條 |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五)家庭之費用、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
所得稅法第38條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0條 |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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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準則第63條 |
除依法得列支之項目外,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七)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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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準則第90條 |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八)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
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
查核準則第90條 |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三、訂有限額之投資抵減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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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發展、人才培訓、設備或技術支出投資抵減 |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 |
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以不超過左列相關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及抵減限額為限。 |
(二)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 |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電影法第7條 |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投資抵減辦法 |
以不超過左列相關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及抵減限額為限。 |
(三)國際觀光宣導推廣費用支出投資抵減 |
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 |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及抵減限額為限。 |
(四)投資於都市更新事業之都市更新事業投資抵減 |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 |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及抵減限額為限。 |
(五)投資於新市鎮建設之投資抵減 |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 |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獎勵辦法 |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為限。 |
(六)投資於劃定適用租稅減免地區且經營符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投資抵減 |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4條 |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為限。 |
四、基本所得額扣除金額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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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
貳、綜合所得稅
項目 |
本法及相關法規 |
附屬法規 |
限制標準 |
一、免稅額 |
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 |
|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
二、扣除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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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標準扣除額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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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
(二)列舉扣除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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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捐贈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 |
|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額度為限。 |
2.保險費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 |
|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3.購屋借款利息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 |
|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4.房屋租金支出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6 |
|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經費及罷免經費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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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6.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經費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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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7.私立學校法規定之捐贈 |
私立學校法第6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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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私立學校法規定之額度為限。 |
8.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 |
政治獻金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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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政治獻金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9.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規定對運動員之捐贈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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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金額為限。 |
(三)特別扣除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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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產交易損失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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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3目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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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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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3目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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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3目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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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3目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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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三、個人稿費、版稅等免稅額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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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
四、基本生活費差額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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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計算之減除金額為限。 |
五、租賃所得免稅額度 |
住宅法第15條及第23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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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左列法律規定之金額為限。 |
六、個人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投資支出減除金額 |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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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金額為限。 |
七、基本所得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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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扣除金額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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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
(二)死亡保險給付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額度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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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
(財政部107.03.23台財稅字第10604678950號)
十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補繳及裁罰基準
一、自104
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不論其股東或社員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及裁罰基準,均以該條規定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之半數為準。
二、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得於補繳日依補繳稅額加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
四、廢止本部104
年12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
(財政部107.03.28台財稅字第10604687570號)
十三、一百零六年度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列舉扣除額之計算基準
主旨:訂定「一百零六年度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列報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百零六年度個人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捐贈,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
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以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
(財政部107.03.30台財稅字第10704542740號)
十四、企業併購之商譽認列規定
一、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
(一)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下稱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
(二)
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三)
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者,得核實認列商譽:
(一)
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
1、併購之商業目的說明。
2、決策歷程相關議事錄及被併購公司或事業之營運背景分析。
3、與本次併購案相關併購過程(含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之交易流程、集團組織變化圖、持股比例變化、參與併購相關公司主要股東名冊及各該公司是否互為關係人之聲明。
4、併購交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免檢附第1目及第2 目文件
(二)
併購成本
1、併購成本之認定
(1) 採1
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階段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
(2)
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有關每股價值之認定,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認定。
2、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1)
獨立專家出具之被併購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或實地查核報告。
(2)
獨立專家出具之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其與(1)報告評估之價值有差異者,應提出該等差異調整之理由及合理說明。
(3)
併購契約。
(4)
對價支付證明;以發行股票為合併對價者,並應檢附決議合併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對價價值證明文件。
(5)
併購交易(含本次併購案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割及合併等)相關會計紀錄。
(三)
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
1、衡量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價值之評價報告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1)
評價目的、評價基準日、評價流程、評價方法、所使用之資訊及其來源、評價人員及所屬評價機構之獨立性等整體資訊。
(2)
有形資產之評價及無形資產之辨認與評價。
2、評價準則公報第6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所列收購價格所隱含之內部報酬率等比率之綜合評估資料。
3、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3 要素之證據資料。
(財政部107.03.30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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