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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107.04﹞

一、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

茲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財政部107.04.27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7611號)

二、「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十一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附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十一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7.04.03台財資字第1070000688 號)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7.04.11台財稅字第10704529190 號)

四、境外電商課徵營所稅規定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固定營業場所(例如物流中心)從事下列營業活動所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依同法第21 條及第41 條規定設置帳簿,依規定給與、取具及保存相關憑證,並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 點及第15 點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與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就其取得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依劃分屬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下稱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及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輸入、儲存其在境外自行產製之貨物(含製成品、半製品、原物料,以下同),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二)輸入、儲存其在境外自行產製之貨物,且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加工(含採購製造加工用境內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三)輸入、儲存其在境外採購之貨物,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在我國境外執行銷售活動且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四)輸入、儲存其在境外採購之貨物,且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加工(含採購製造加工用境內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在我國境外執行銷售活動且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二、前點外國營利事業無法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及相關資料者,依所得稅法第83 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我國應課稅所得額,或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在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其在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所得額。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困難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其在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一)屬前點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情形者,其在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3%。

(二)屬前點第2 款或第4 款規定情形者:

1、其在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3%+(我國境內製造加工相關成本費用/我國境內及境外相關成本費用)。但合計以100%為限。

2、前目計算式分子所稱「我國境內製造加工相關成本費用」,包括在我國境內執行採購功能之成本費用(例如採購製造加工用境內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之相關人員薪資及其他管銷費用,但不包括所採購原物料或半製品成本)、執行製造加工功能之成本費用(例如委託我國境內營利事業製造加工之費用);其屬前點第2 款規定且在我國境內有執行銷售功能者,應包括銷售相關成本費用(例如銷售貨物相關人員薪資及其他管銷費用)。

3、第1 目計算式分母所稱「我國境內相關成本費用」,包括其在我國境內輸入、儲存、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製造加工用境內原物料或半製品成本及完成銷售後運送與境內外客戶之成本費用;「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包括輸入其境外自行產製貨物或境外採購貨物及境內製造加工用境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之進口報單完稅價格。

(三)稽徵機關查得其在我國境內實際利潤貢獻程度高於前二款規定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三、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委託我國營利事業(包含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倉庫業者等)代其從事第1 點規定之營業活動,該我國營利事業核屬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我國來源所得計算方式,準用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藉在外國設立營利事業,以法律形式安排適用前三點規定,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課徵所得稅。

五、廢止本部87 年1 月23 日台財稅第871924181 號函、92 年4 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600號令、92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591 號令、104 年7 月17 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 號令、105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404052130 號令及修正本部87 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871936481 號函,刪除說明二。

(財政部107.04.17台財稅字第10600664060 號)

五、「我國個人或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修正

修正「我國個人或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附修正「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附件略)

(107.04.23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564370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704601440號)

六、「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

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附修正「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附件略)

(107.04.23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564360 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704601840 號)

七、公告依已簽署生效協定無法就國別報告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主旨:公告依已簽署生效協定無法就國別報告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本準則)第22 條之1 第7 項。

公告事項:

一、本準則第 22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稽徵機關無法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之國家或地區: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法國、甘比亞、德國、匈牙利、印度、印尼、以色列、義大利、日本、吉里巴斯、盧森堡、馬其頓、馬來西亞、荷蘭、巴拉圭、波蘭、塞內加爾、新加坡、斯洛伐克、南非、史瓦濟蘭、瑞典、瑞士、泰國、英國及越南。

二、本準則第 22 條之1 第3 項第2 款規定稽徵機關得依相關協定取得國別報告之國家或地區:紐西蘭。但稽徵機關未能經由該國實際取得跨國企業集團之國別報告者,該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依同條第7 項但書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三、依本準則第 22 條之1 規定,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公司或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成員如為前2 項以外國家之居住者,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送交國別報告。

四、本部刻與第 1 項所列國家積極洽商國別報告資訊交換合作事宜,將按洽商情形持續更新本參考名單。

(財政部107.04.27台財際字第 10724507300 號)

八、「個人或公司適用產業創新條例延緩繳稅及緩課所得稅辦法」修正

修正「個人或公司適用產業創新條例延緩繳稅及緩課所得稅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

附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

(財政部107.04.27台財稅字第107045381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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