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8.01﹞
一、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健保費可申報扣除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該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2 但書規定申報扣除。
二、廢止本部
96 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 號令。
(財政部108.01.02台財稅字第 10704701530 號)
二、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前6
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之期間計算規定
一、貨物稅條例第12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前6
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為期間之逆算,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2 項至第4
項期間順算規定,以「報廢日或出口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溯及逆算6 個月,並以第6
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前一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附「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前6 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之期間逆算釋例」。
(財政部108.01.03台財稅字第
10700644330 號)
三、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轉讓時應課證券交易稅
證券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ETN),轉讓時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投資人賣回及其發行人提前或屆期贖回該有價證券,且賣回或贖回之指數投資證券註銷不再轉讓者,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108.01.03台財稅字第 10700678150 號)
四、未申請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給獎之規定
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之營業人,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給獎之規定。
(財政部108.01.07台財稅字第 10704616110 號)
五、學校辦理產學合作事項取得之收入徵免營業稅規定
一、學校依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辦理產學合作事項取得之收入,應依下列規定徵免營業稅:
(一)
專題研究、檢測檢驗、技術服務取得之收入,除符合本部99 年11 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900331970
號令規定免徵營業稅者外,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二)
物質交換、諮詢顧問、專利申請、創新育成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
技術移轉及智慧財產權益運用取得之收入,自108 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四)
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向受教者收取費用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廢止本部
75 年7 月29 日台財稅第7554812 號函。
(財政部108.01.08台財稅字第
10700704180 號)
六、自國外攜帶自用及家用不隨身行李物品其貨物稅徵免規定
旅客自國外攜帶本人自用及家用不隨身行李物品,屬貨物稅應稅貨物者,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財政部108.01.09台財稅字第 10704667940 號)
七、「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二點附件一、附件二、第八點附件四,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二點附件一、附件二、第八點附件四
(附件略)
(財政部108.01.09台財資字第 1070004107A 號)
八、公告綜所稅結算申報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主旨:公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0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依據:所得稅法第81 條第3 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公告範圍係指納稅義務人107 年申報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0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經所轄稽徵機關核定結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依所得稅法第81 條第3
項規定公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本公告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
(一)
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
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
應補稅款符合免徵規定。
二、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時如有填具退稅存款帳號者,應退稅款於108年1 月18
日存入納稅義務人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其餘結算申報未採用轉帳退稅者或退稅款無法轉入存款帳戶之退稅案件,將寄發退稅憑單(支票)予納稅義務人,退稅憑單有效兌領期限自108
年1 月18 日至108 年3 月20 日止,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退稅憑單(支票)後,應儘速於兌領期限辦理兌領手續。
三、本公告代替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稅額試算確認申報案件)及100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本公告之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及密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或各國稅局網站線上查調;或就近洽各地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臨櫃查詢。
四、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10
日內,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30
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五、本公告係就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稅額試算確認申報案件)之內容予以核定,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如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108.01.10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0000013號/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80000013號/財北國稅徵字第108000002號/北區國稅徵字第1081000013號/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00015號)
九、公告外僑綜所稅結算申報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主旨:公告106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及100 年度至105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依據:所得稅法第81 條第3 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公告
106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及100 年度至105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經所轄稽徵機關核定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無應補或應退稅款及應補稅款符合免徵規定之案件,依所得稅法第81
條第3 項規定公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本公告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申報案件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非屬本次公告範圍。
二、本公告代替 106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0 年度至105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本公告之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向申報時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臨櫃查詢。
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10
日內,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公告生效日翌日起算30
日內,向案件所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四、本公告係就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內容予以核定,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108.01.10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0000014號/財高國稅服字第1080000016號/財北國稅服字第1080000001號/北區國稅徵字第1081000014號/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00016號)
十、「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修正
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部分條文
(附件略)
(財政部108.01.11台財稅字第 10804505650 號)
十一、廢止舊函令
廢止本部103 年9
月11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 號令有關91 年9 月25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3 號令及93 年10 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30473413
號函之部分。
(財政部108.01.14台財稅字第
10700678250
號)
十二、核定
107 年度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5513
比1。
(財政部108.01.14台財稅字第
10804504000
號)
十三、訂定108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訂定「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
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
獨資及合夥組織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及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財政部108.01.19台財稅字第
10700701550 號)
十四、訂定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訂定「一百零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01.21台財稅字第 10700702610 號)
十五、核定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07
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
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 69 年度至106
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附件略)
(財政部108.01.21台財稅字第 10804510640 號)
十六、訂定10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訂定「一百零七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七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附件略)
(財政部108.01.24台財稅字第 10704670730 號)
十七、訂定107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訂定「一百零七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七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附件略)
(財政部108.01.24台財稅字第 10704670731 號)
十八、核釋消防救災機車免徵貨物稅
專供執行狹窄通道、隧道及特殊地形區域救災使用之消防救災機車,附有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之應備裝置者,比照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3項第1款規定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消防車,免徵貨物稅。
(財政部108.01.24台財稅字第10704637640號)
十九、買賣公開募集及發行之外幣計價外國政府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買賣經主管機關核定於中華民國境內公開募集及發行之外幣計價外國政府債券,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108.01.24台財稅字第10700680800號)
二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附件略)
(財政部108.01.25台財稅字第 10700717020 號)
二一、消費合作社課徵營所稅規定
一、消費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3 條規定經營消費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符合同法第3 條之1 第2項但書及第3
項規定,且依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計算其銷售與社員及非社員之所得者,其銷售與社員部分之所得,得比照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銷售與非社員部分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消費合作社經營消費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不符合合作社法第3 條之1 第2 項但書及第3
項規定,或無法依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計算該部分所得者,應就其當年度全部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108.01.30台財稅字第
10700651310 號)
二二、「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附件略)
(財政部108.01.30台財稅字第 10700708160 號)
二三、個人自境外匯回資金之所得認定原則
一、核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個人)自中華民國境外、香港及澳門將資金匯回境內(以下簡稱匯回海外資金),其資金性質、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
(一)
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同條例第13 條規定於限額內扣抵之。
(二)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得自行辨認該匯回資金之性質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詳附件1 參考表),供稽徵機關認定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1、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屬下列類型者,無須依本條例規定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1)
非屬海外所得之資金,包括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金融機構存款本金、財產交易本金及其他資金等。
(2)
已依本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
(3)
未依本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2、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屬前目規定以外之海外所得者,包括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詳附件2
流程圖)。
(三)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屬於海外所得部分,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以下簡稱查核要點)規定認定課稅年度及計算所得額:
1、認定課稅年度:
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如下:
(1)
投資收益:指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
(2)
經營事業盈餘:指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月份所屬年度。
(3)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指所得給付日所屬年度。
(4)
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處分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適用於不動產交易所得者,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
2、計算所得額:
個人已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應核實計算其所得額;其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依查核要點第16
點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四) 稽徵機關依前2
款規定查核認定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時,就個人自行舉證及辨認匯回資金性質,應本諸職權核實認定並錄案列管,避免重複採認。
二、個人自大陸地區將資金匯回,涉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者,其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綜合所得稅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比照前點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辦理。
(財政部108.01.31台財稅字第
10704681060 號)
< Bac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