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8.04﹞
一、個人捐贈公設保留地列報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基準
主旨:訂定「一百零七年度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列報 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 準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百零七年度個人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捐贈,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以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
(財政部108.04.02台財稅字第
10804532360 號)
二、「財政部獎勵使用電子發票績優營業人實施要點」修正
修正「財政部獎勵使用電子發票績優營業人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八點及「財政部獎勵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財政部獎勵使用電子發票績優營業人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八點及「財政部獎勵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九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04.03台財稅字第 10804543920 號)
三、廢止舊函令
廢止本部 65 年10
月30 日台財稅第 37278 號函。
(財政部108.04.08台財稅字第 10700708900 號)
四、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免徵牌照稅規定
一、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由財稅資訊系統勾稽「全國車籍檔」及衛生福利部之「全國身心障礙檔」電腦註記為免稅車輛;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依下列情形分別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將核定情形通知該身心障礙者,免再由身心障礙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免徵手續。車籍移轉管轄者,亦同:
(一)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
108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以該證明所載鑑定日期為準,於有效期間內,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
(二)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鑑定日期為
1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者:以
108 年1月1日起至有效期限屆至前之期間,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
二、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後段規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應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於使用前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手續,並自申請日開始免徵;車輛移轉管轄者,仍應重新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免徵手續,該車輛原經核准符合前開免徵規定者,其自車籍變更日起至核准免徵前
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准免予補徵。至本人所有已註記為免稅之車輛,申請變更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車輛為免稅車輛者,以申請日為準適用免徵規定。
三、廢止本部 103 年9 月11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號令有關本部
97 年9 月1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50420號函之部分。
(財政部108.04.08台財稅字第
10804502740 號)
五、「證券交易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證券交易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四章附件十七,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證券交易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四章附件十七
(附件略)
(財政部108.04.10台財資字第
1070004186 號)
六、西醫師取得屬
C肝藥品費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必要費用比例
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西醫師屬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文據,其依衛生福利部「C 型肝炎全口服新藥健保給付執行計畫」取得屬
C肝藥品費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必要費用得以該收入之
96%認定。
(財政部108.04.12台財稅字第
10804509640 號)
七、「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算申報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04.15台財稅字第
10804528360 號)
八、臺銀人壽保險辦理軍人保險準備金運用孳息課稅規定
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軍人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及什項收入,其屬買賣債券及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及退稅方式,比照本部
90 年 9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143 號令、96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8060 號令第
3 點及 99 年 4 月 20日台財稅字第
09904511610 號函相關規定辦理。
二、附修正後「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
(附件略)
(財政部108.04.17台財稅字第
10704700290 號)
九、垃圾掩埋場附屬設施太陽光電系統徵免地價稅規定
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已封閉垃圾掩埋場之公有土地,於掩埋面依法設置該掩埋場附屬設施太陽光電系統,且未影響掩埋場垃圾處理功能者,准繼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財政部108.04.18台財稅字第
10700742290 號)
十、「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適用釋疑
一、執行法院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者,係債權人依法令代理債務人所為行為,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為繳納遺產稅應以聯繫辦法規定者為限,倘其對稽徵機關依聯繫辦法第
4 條、第 5 條或第 14
條計算應代繳之遺產稅額、核發證明書及提前代繳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債權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準用納稅義務人及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適用。
二、債權人已代為繳納遺產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核發證明書者,嗣後遺產稅額發生增減變動,致有應補徵稅款或溢繳退稅之情事,尚非聯繫辦法所定事項範圍,相關權利或義務自應歸屬納稅義務人;至債權人代為繳納之遺產稅額受清償之情形,應屬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權關係,執行法院及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廢止本部 93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5211 號令及
96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9040 號函。
四、本部 95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290 號函說明三及本部
98 年 8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33500 號函「依本部
93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5211 號令釋」等文字,均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財政部108.04.18台財稅字第
10804535310 號)
十一、並未合併而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
一、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下稱被投資公司)股權,其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28 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對被投資公司可辨認資產及負債淨公允價值之份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於取得投資年度認列之利益(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列。
二、前點公司嗣後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時,應以實際售價減除股權取得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如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合併,應依本部
103 年 12 月 1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4030470 號令第
3 點及 107 年3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699410
號令規定認定併購成本及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併購成本超過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併購成本部分,應認列為廉價購買利益,並依本部
103 年4 月10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92840 號令規定,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
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108.04.18台財稅字第
10804553240 號)
十二、進口車輛底盤徵免貨物稅釋疑
一、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購買已稅進口車輛底盤打造直接供軍用之汽車,車身打造完成後,經打造車身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核准免徵貨物稅,並副知原課徵車輛底盤貨物稅之海關及進口車輛底盤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者,由該納稅義務人檢附車輛底盤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正本及「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免稅照證」影本,向原課徵車輛底盤貨物稅之海關申請退還進口時繳納之貨物稅;進口車輛底盤之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請求退還貨物稅之權利移轉予得標廠商,由得標廠商申請退稅者,得標廠商除檢附前揭文件外,應另檢附進口車輛底盤納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書。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點規定請求退還進口車輛底盤已納之貨物稅者,其請求權時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財政部108.04.19台財稅字第
10804518570 號)
十三、「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訂定
訂定「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生效。
附「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04.24台財稅字第
10804550370 號)
十四、「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所得稅法部份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部分
(附件略)
(財政部108.04.24台財稅字第
10804556110 號)
十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課稅疑義說明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有非屬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其未依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0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嗣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應依同法第
110 條第 2項規定辦理。
(財政部108.04.26台財稅字第
10804524120 號)
十六、「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修正
修正「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三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04.29台財產接字第
108300009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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