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8.05﹞
一、調查納稅義務人資金往來作業規定
為租稅協定資訊交換目的,我國租稅協定主管機關(下稱本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3 條規定審查後,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向金融機構調查受調查人有關資訊,比照本部賦稅署 95 年7 月7
日台稅六發字第 09504529490
號函及「稽徵機關報部調查納稅義務人資金往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但本部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蒐集資訊範圍屬受調查人與金融機構間資金往來紀錄涉及第三人者,免經報部程序,逕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本部核發之核准調查函向金融機構查詢。
(財政部108.05.01台財際字第 10724524360 號)
二、「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修正
修正「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05.13台財稅字第 10804523150 號)
三、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匯率換算規定
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21 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22
號「外幣換 算」規定,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 19 條第
2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如下:
一、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9 條及第 98
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財政部108.05.15台財稅字第 10704680910 號)
四、有限合夥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項但書有關前 10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108.05.16台財稅字第 10804535120 號)
五、出租住宅供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免徵營業稅
住宅所有權人出租其所有之住宅供主管機關或民間依住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並於該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取得之租金收入,依同法第 22 條第
3項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108.05.22台財稅字第 10800545380 號)
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附件略)
(財政部108.05.23台財稅字第 10804568050 號)
七、提領後經海關改列貨品分類號列或變更貨名認定致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之處理
一、以 C2(文件審核)或
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放行之進口貨物,於納稅義務人提領後,經海關改列貨品分類號列或變更貨名認定致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經個案審酌納稅義務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不得依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但依關稅法第 13
條實施事後稽核、第 18 條實施事後審查、第 65 條補退稅款,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或追徵稅款之案件,不適用之。
二、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適用。
(財政部108.05.24台財關字第
1071026062 號)
八、「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
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二條。
(附件略)
(財政部108.05.24台財稅字第 10804570280 號)
九、自益信託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出售之查欠及申報現值作業
一、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嗣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信託,該土地歸屬於委託人,該委託人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訂約出售該地與第三人,為其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下稱連件登記)所需,稽徵機關得依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同時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一) 連件登記預先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之申請書。
(二) 原信託契約書。
(三) 塗銷信託同意書。
(四)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五) 其他有關文件。
二、連件登記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稽徵機關預先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記明「適用於自益信託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案件」。倘連件登記經地政機關駁回,或因故未向地政機關申辦連件登記,致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由權利人(承買之第三人)及義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稽徵機關申請撤回,並檢還繳款書或證明書,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原土地所有權人;連件登記完成後,倘發生退補稅情形,稽徵機關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依規定辦理。
(財政部108.05.27台財稅字第107007286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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