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8.07﹞
一、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
茲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8.07.03華總一經字第10800068291號)
二、產業創新條例修正
茲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8.07.24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3771號)
三、所得稅法修正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8.07.24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5041號)
四、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公布
茲制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8.07.24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5631號)
五、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中之利息應課稅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應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認定債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倘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依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
二、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獲配之金額,係於本金債權額度內先予受償,惟無法提出前點規定之證明,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列為所得,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
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並通知其清償順序變更為本金優先受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
(二) 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
三、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倘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廢止本部 55 年台財稅發第 00912 號令。
(財政部108.07.01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
六、自由貿易港區輸往課稅區之賠償或調換之貨物免徵關稅
一、自由貿易港區輸往課稅區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於原貨物輸往課稅區,報單放行之翌日起 1
個月內申請由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之貨物,比照關稅法第 51 條規定,免徵關稅。
二、前點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核辦方式,比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及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財政部108.07.01台財關字第1081003962號)
七、「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房屋稅及地價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電子申辦
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07.05台財稅字第 10804518740 號)
八、新車舊換新退貨物稅規定適用於本公司及其分公司
本公司或其分公司報廢或出口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5
規定之中古汽、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 6 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並以本公司或其分公司名義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得依同條規定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財政部108.07.08台財稅字第 10804543510 號)
九、進口軍用物品請求退還已納營業稅其請求權時效
一、進口關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之軍用物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者,納稅義務人請求退還進口已納之營業稅,其請求權時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二、廢止本部 101 年5 月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令有關本部賦稅署 91 年7 月18 日台稅二發字第 0910453722 號書函部分。
(財政部108.07.10台財稅字第
10804566560
號)
十、「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發布
一、訂定「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
二、廢止本部 103 年9月25 日台財稅字第 10300596890 號令。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一) 審查人員應就非屬擴大書面審核及擴大書面審核之派查案件,進行線上審查及核定
作業,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核定系統。
(二) 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即發函並載 明具體查核範圍,通知營利事業或有關機
關、團體、事業或個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 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 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綜合所得稅漏報、短報、未申報案件;扣繳
義務人及信託行為受託人之稅務違章案件
(一)
審查人員應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送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及各項清冊,依次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待審核定通知書及清冊上註明,陳報基層單位主管核章,以資管制。
(二)
經審查發現有漏報、短報、未申報或其他異常之案件,應即發函並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通知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信託
行為受託人)或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限期提供相關資料接受調查或提供說明,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經稅捐稽徵機關將根據之事實及調查基準日對外公告之案件,以該公告之調查基準日為準。
三、營業稅
(一)
申報進銷項資料交查顯示不同之案件
(二)
異常發票資料之案件(例如以遺失、作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發
票,作為進、銷項憑證)
(一) 稅捐稽徵機關依服務區分派件數,經辦人 員簽收後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二) 下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後,發函通 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
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1、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 廢、空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虛
開之統一發票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或退稅者。
2、短、漏報銷售額者。
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
4、其他具體涉嫌違章之案件。
(三) 下列案件,經調閱相關違章事證資料,可
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 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調閱 相關違章事證資料,敘明涉嫌違章事實,
並以調閱相關違章事證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1、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者。
2、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3、未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
4、其他具體涉嫌違章之案件。
四、已申報遺產稅之查核案件
(一) 申報期限屆滿,派查後調取具體違章事證資料或函查者,以調取日或函查日(即發
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
申報期限屆滿前已調取具體違章事證資料或函查者,以申報期限屆滿之次一辦公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 前二款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五、土地增值稅定期選案調查或清查案件
(一) 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
(二) 經辦人員應按交查次序,於調查或清查作業期間內,排定日期函請有關單位派員會
同調查或勘查,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並以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
六、使用牌照稅
(一) 警察機關舉發車輛:稅捐稽徵機關建檔入案日。
(二) 車輛檢查:車輛檢查查獲日。
(三) 停車格交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捐 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檔案交查日。
(四) 其他機關查獲案件:該機關查獲日。
七、印花稅檢查、涉嫌違章案件、交辦調查案件
(一)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案件,以稅捐稽徵機關發函通知之實施檢查日為調查基準日,通
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二) 其他機關通報具體違章事證案件,以該機關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
稅捐稽徵機關發函通知之實施檢查日與其他機關查獲日不同者,以最先作為之日為 調查基準日。
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
(一) 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
(二) 經辦人員於交查簽收後,應即進行函查,其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 基準日。
(三)
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之所漏稅款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
(財政部108.07.12台財稅字第
10804507200
號)
十一、廢止舊函令
廢止本部 91 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令。
(財政部108.07.12台財關字第 1081014568 號)
十二、以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信託財產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情況
以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房屋,應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但信託關係成立前,該房屋已辦妥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抵押權人兼具受託人,且委託人(原房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自益信託),該房屋使用情形未變更,與其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准受託人依同條第
3項規定申請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
(財政部108.07.23台財稅字第 10804518460 號)
十三、修正舊函令
修正本部 97 年9月11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316950
號函,刪除說明二、(二)規定。(贈與稅部份)
(財政部108.07.23台財稅字第 10804563200 號)
十四、營業稅法所稱「遠洋漁船」定義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 所稱「遠洋漁船」,指經漁業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 (含漁獲物運搬船)。
二、自本令發布日起,營業人銷售與前點規定遠洋漁船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應於所開立統一
發票「備註」欄載明買受人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書編號、中文船名及漁船統一編號,由買受
人在該發票扣抵聯(買受人為個人之收執聯影本)載明「本發票所列貨物(或修繕勞務),
確係本公司(行號)或本人購買供遠洋漁船使用」字樣,並加蓋印章,以作為依營業稅法第 7條第 7款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三、建造中漁船按下列規定適用零稅率:
(一) 本令發布日(含)後,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漁船,造船業者建造該漁船期間取得之
工程款收入,准憑漁業主管機關核發載有作業海域為「公海」或「經核准之外國海域」之
核准建造文件、漁船建造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於申報工程款收入當期依營業稅法第 7 條 第 6
款規定適用零稅率。造船業者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予列管,漁船建造完成後如因不
可歸責於造船業者之原因,致未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應向造船業 者補徵營業稅,但免予處罰。
(二) 本令發布前,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達 100
噸之漁船,於本令發布日(含)後始建造完 成者,不論該漁船是否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造船業者建造該漁船期
間取得之工程款收入,均得依營業稅法第 7條第 6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四、廢止本部 77 年9 月17 日台財稅第 770661420 號函有關 76 年1
月8 日台財稅第 7527301 號函 部分、77 年 11 月 23 日台財稅第 770599539 號函、79 年 5 月 11 日台財稅第
790134729 號 函、82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821503736 號函、84 年 12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41663748
號函、85 年 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51892575 號函、85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51925236 號函、92 年
3月21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55 號函。
(財政部108.07.26台財稅字第 10800519300 號)
十五、「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非印花稅課徵範圍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 第 17 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 4 條規定之情形者,該營業人按
收取租金開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2 款但書規定,兼具營業發 票性質之銀錢收據,非印花稅課徵範圍。
(財政部108.07.30台財稅字第 10804528040 號)
十六、公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件及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主旨:公告107 年度第 1 批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件及 101 年度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業經核定不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案件。
依據: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3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公告範圍指納稅義務人 108 年申報之 107 年度第 1
批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 件,即本次退稅為網路申報、稅額試算線上確認、電話語音確認及 5 月 10 日前向戶籍
所在地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完成申報之二維條碼、人工申報退稅或遞送稅 額試算退稅確認申報書之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者及
101 年 度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結果符合以下 情形之一者,依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本公告生效日 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一) 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 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 應補稅款符合免徵規定。
二、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案件,納稅義務人申報時如有填具退稅存款帳號
者,應退稅款將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存入納稅義務人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其餘結算申報
未採用轉帳退稅者或退稅款無法轉入存款帳戶之退稅案件,將寄發退稅憑單(支票) 予納稅義務人。退稅憑單有效兌領期限自 108 年 7 月 31 日至
108 年 9 月 30 日止,納 稅義務人於收到退稅憑單(支票)後,應儘速於兌領期限辦理兌領手續。
三、本公告代替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稅額試算確認申報案件)及 101
年度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及通報案件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
本公告之日起發生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如須查詢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或核定資料,可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加密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https://www.etax.nat.gov.tw)或各國稅局網站線上查調;或就近洽各國稅局分局、稽徵
所及服務處臨櫃查詢。
四、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核定內容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 10 日
內,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本公告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 關申請復查。
五、本公告係就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稅額試算確認申報案件)之內容予以
核定,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財政部108.07.30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1080000014 號/財北國稅徵字第
1080000003 號/北區國稅徵字第 1080007070 號/中區國稅二字第 1080006265 號/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0004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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