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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108.11﹞

一、「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注意事項」修正

修正「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注意事項」第五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注意事項」第五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11.04台財稅字第 10804649040 號)

二、廢止舊函令(土地增值稅)

廢止本部 92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763 號令、93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3 號令、93 年10 月19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51970 號令、99 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132430 號 令。

(財政部108.11.04台財稅字第 10804649041 號)

三、公告得就國別報告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

主  旨:公告依已簽署生效協定得就國別報告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依  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本準則)第 22 條之 1第7項。

公告事項:

一、本準則第 22 條之 1 第3 項第 2 款規定,稽徵機關得依已簽署生效協定取得國別報告之國家或地區及適用情形說明如下。但稽徵機關未能經由各該國家或地區實際取得跨國企業集團之國別報告者,該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依同條第 7 項但書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一) 適用於其跨國企業集團會計年度始於 106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國別報告:日本及紐西 蘭。

(二) 適用於其跨國企業集團會計年度始於 107 年1月1日以後之國別報告:澳大利亞。

二、本準則第 22 條之 1 第2 項第 3 款規定,稽徵機關無法依已簽署生效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之國家或地區如下:

(一) 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法國、甘比亞、德國、匈牙利、印度、印尼、以色列、義大利、吉里巴斯、盧森堡、北馬其頓、馬來西亞、荷蘭、巴拉圭、波蘭、塞內加爾、新加坡、斯洛伐克、南非、史瓦帝尼、瑞典、瑞士、泰國、英國及越南。

(二) 澳大利亞。但僅適用於其跨國企業集團會計年度始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國別報告。

(財政部108.11.06台財際字第 10824521920 號)

四、「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發布

訂定「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

附「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

(附件略)

(財政部108.11.08台財稅字第 10804641000 號)

五、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徵免規定

外國發行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 條之 1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Ijarah) 及「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下稱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Sukuk),按下列規定徵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

一、證券交易稅

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至 115 年 12 月31 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一) 固定收益部分

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屬「國際債券」範疇,其固定收益分配準用債券利息相關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 5 點第 2 項規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給付之固定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人取得該固定收益之課稅方式如下: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該固定收益,免納綜合所得稅;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2、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與其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無須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二) 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1、投資人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7 款及認定原則第 8 點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同法第 4 條之 1 及本部 83 年1月12 日台財稅第 821506281 號函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2、上開投資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財政部108.11.11台財稅字第 10800075920 號)

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之二。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之二

(附件略)

(財政部108.11.12台財稅字第 10800689010 號)

七、「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修正

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五條。

附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五條

(附件略)

(財政部108.11.13台財稅字第 10804640450 號)

八、「遺產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發布

訂定「遺產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附「遺產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11.15台財稅字第 10800666150 號)

九、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可於會計年度結算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

一、自 109 年度起,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於會計年度結算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並依第 2 點規定繳納相關稅捐(費):

(一) 所涉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事先就其交易條件及所有影響訂價之因素達成協議,且該依協議 調整之應收應付價款已計入財務會計帳載數。

(二) 所涉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同時進行相對應調整。

二、依前點規定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應依下列規定,按其調整後之交易價格,繳納相關 稅捐(費):

(一) 從事跨境有形資產移轉之受控交易

1、貨物進口時,應於進口報單註明「辦理 000 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作業」,檢附預估商業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以暫訂價格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後 1 個月內,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完稅價格規定辦理審核,補繳或退還進口貨物關稅及相關代徵稅費;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及相關資料如下:

(1) 申請核定完稅價格之進口報單號碼、項次、暫訂價格及正式商業發票價格。

(2) 決定交易價格之理由或價格計算方法。

(3) 檢附交易合約、正式商業發票、付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

2、進口貨物依前目規定以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由海關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兼匯款申請書」;嗣營利事業經海關核定退還營業稅者,屬進項稅額之減少,應依本部 92 年1 月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851 號令及 101 年5 月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令規定辦理。

(二) 非屬前款之受控交易

1、營業稅:

(1) 應檢附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聲明書等證明文件,併同會計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2) 除購買國外勞務及外銷貨物或勞務案件外,應於調增交易價格時併同開立統一發票、調減交易價格時應按折讓處理,並於統一發票或折讓單註記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

2、貨物稅:應檢附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聲明書等證明文件,併同會計年度最後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貨物稅。

3、所得稅:調整有形資產移轉以外之交易價格,如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退補扣繳稅款。

(三)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調整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該受控交易相關資訊,併同檢送交易合約、該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進行相對應調整相關證明文據及相關稅目調整憑證予所在地國稅局,並說明交易價格變動理由及實際調整結果。

三、營利事業於貨物進口時,依前點第 1 款規定向海關申請以繳納保證金方式先行驗放,惟未於辦理調整之會計年度結束後 1 個月內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完稅價格規定辦理審核者,海關將逕行核定完稅價格。

四、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應依常規交易原則訂定價格或利潤,其符合第1點及第2點規定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財政部108.11.15台財稅字第 10804629000 號)

十、重購自用住宅退還綜所稅之「自用住宅之房屋」定義

一、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 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規定,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 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二、廢止本部 76 年4月24 日台財稅第 7621425 號函。

(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 10804592200 號)

十一、108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發布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 108 年 11 月4 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108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 108 年版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 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108.11.20台財稅字第 10804662580 號)

十二、「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

修正「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附修正「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附件略)

(108.11.22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662760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804604900號)

十三、「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修正

修正「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第七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8.11.29台財稅字第108046370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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