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9.03﹞
一、「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廢止
主旨:「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施行期限已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特此公告。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
(財政部109.03.03台財稅字第 10804674530 號)
二、「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發布
訂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
附「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
(附件略)
(財政部109.03.05台財稅字第 10904528480 號)
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109
年 3 月至 5
月各類國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事宜
主旨:公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109 年 3 月至 5 月各類國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事宜。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第 26 條。
公告事項:
一、展延申報繳納期限
(一)
適用對象
1、個人:因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 或集中檢疫者。
2、營業人、產製廠商、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其負責
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
3、扣繳義務人:因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
及報稅代理人,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二)
適用稅目及展延期限
1、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申報繳納期間在 109 年 3 月 1 日 至3 月15 日、4 月1 日至 4 月15 日及 5
月1 日至 5 月15 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 3月31 日、4月30 日及 6月1日。
2、109
年第 1 季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在 109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10 日者,繳納期 限展延至同年 6 月 1
日;按月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在 109 年 3 月 1 日至 3 月 10 日、4 月 1 日至 4 月 10 日及 5 月 1 日至 5 月
10 日者,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 年3月31 日、4月30 日及 6月1日。
3、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 10 日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其繳納期間在 109 年3 月 1 日至 3 月 10 日、4 月 1 日至 4
月 10 日及 5 月 1 日至 5 月 10 日者, 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 3月31 日、4月30 日及 6月1日。
4、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應扣繳之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申 報扣繳憑單,其申報期間截止日在 109 年 6 月 1 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 20 日。
5、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在 109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 6 月 30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特殊會計年度結算及暫繳申報期間截止日在 109 年 6 月 1 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 30 日。
6、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其申 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 109 年6月1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 30 日。
7、本公告適用對象所列人員於前 6 款展延申報繳納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申報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 20 日。
(三)
應檢附證明文件
本公告適用對象無須事前提出申請,惟應於公告展延期限內檢具主管機關掣發
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
二、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含展延期間)內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財政部109.03.05台財稅字第 10904528000 號 )
四、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應課徵房屋稅
一、房屋之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非屬房屋稅條例之課徵範圍;其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者,應依實際使用情形,按同條例第 5條規定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廢止本部
88 年7月12 日台財稅第 881926271 號函。
(財政部109.03.09台財稅字第
10904520820 號)
五、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地方稅展延事宜
一、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在 109 年 4 月1 日至 4 月30 日及房屋稅繳納期間在 109 年 5 月1 日至 6 月 1
日者,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各該稅繳納期限准予分別展延至同年
5 月 31 日及 6 月 30
日。延期繳納案件,納稅義務人無須事先提出申請,惟應於展延期限內,檢具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連同使用牌照稅或房屋稅繳款書,向車籍或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並繳納稅款。
二、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於上述展延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 20 日。
三、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含展延期間)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財政部109.03.09台財稅字第
10904528680 號)
六、健保藥局代售徵用口罩所得免扣繳通報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代售徵用口罩,自政府取得之款項,其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
100%,扣繳義務人免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109.03.13台財稅字第 10904524810 號)
七、調查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應以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為前提
海關依關稅法第
42
條規定調查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係為作成正確之課稅處分或藉由調查程序落實核課權,爰調查之範圍與程度,應以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為前提,審酌其合法性、必要性及適當性,尚不以具體個案為限。
(財政部109.03.13台財關字第 1091005171 號)
八、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一、納稅義務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內,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後,得酌情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限1至12個月或分期繳納之期數2至36期(每期以1個月計算),不受「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109.03.19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
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一百零八年度所得資料試辦作業要點」發布
訂定「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一百零八年度所得資料試辦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一百零八年度所得資料試辦作業要點」
(附件略)
(財政部109.03.20台財稅字第 10800746390 號)
十、私募之有價證券之遺產贈與時價估定方式
一、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買賣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時價,依下列方式估定之:
(一)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
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有價證
券之收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各日收
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 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收盤價估定之。
(二)
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與當日
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其價值;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
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二、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調整估價。
(財政部109.03.23台財稅字第
10800685380 號)
十一、「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發布
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
(附件略)
(財政部109.03.25台財稅字第 10904537900 號)
十二、「無謀生能力」應符合條件
一、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 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
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7 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 60
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
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 4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
89 年9月7日台財稅第
0890455918 號函。
(財政部109.03.26台財稅字第
10904516510 號)
十三、指數投資證券之所得稅課稅規定
證券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下稱 ETN),其發行證券商(下稱發行人)及投資人所得稅課稅規定如下:
一、發行人
(一)
發行人於 ETN 發行期間按約定費率計算之手續費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採權責發生制認列及計算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投資人賣回或發行人提前或到期贖回 ETN,且該賣回或贖回之 ETN 註銷不再轉讓者, 應以 ETN 賣回或贖回支付投資人之價款,減除 ETN
發行或賣出時取得價款及累計手續 費收入後之差額為清償 ETN 損益,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計入賣回或贖
回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三)
發行人於 ETN 發行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參照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應併計清償 ETN 損益計入 ETN 賣回或贖回年度課稅,不適用同法第 4 條之 1 及第 4 條之 2 規定。
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 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 ETN
發行期間各年度認列之手續費損 益及清償 ETN 損益合計之所得部分,不得減除。
二、投資人
(一)
投資人轉讓 ETN 之所得,及其申請賣回或發行人提前或屆期贖回 ETN 所取得之價格減除 原投資成本後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投資 人為營利事業者,該停徵之所得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
營利事業投資 ETN,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9 條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號 「金融工具」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15
號「金融工具」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者,屬所得稅法第 48 條所定「短期
投資之有價證券」,其準用同法第 44 條估價規定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屬證券 交易損益性質,應依同法第 4條之 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109.03.31台財稅字第
10900501310 號)
十四、先放後驗之進口小客車貨物稅核算事宜
一、經核准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如屬應徵之進口小客車,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進口人)之申請,先以其申報價格核算貨物稅,經以進口人繳納保證金抵繳貨物稅後,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利進口人憑以申請退還減(免)徵之貨物稅。
二、前點案件經海關完成查價並核定進口小客車之完稅價格及實際應納貨物稅稅額後,如為應補繳貨物稅案件,應就補繳稅額自應退還進口人之保證金中抵扣,保證金不足抵扣時,依補稅案件處理;如為應退貨物稅案件,由海關辦理退稅。
(財政部109.03.31台財稅字第
10804663300 號)
十五、個人之防疫補償核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第3 條規定發給個人之防疫補償,核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109.03.31台財稅字第 109045330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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