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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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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釋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出售前1年內、同條第5項第5款出售前5年內期間之計算,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基準 一、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出售前1年內」及同條第5項第5款「出售前5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1年或5年之期間計算: (一)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算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為準;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為準。 (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為準。 (三)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為準。 (四)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以核准拆除日為準。當事人如能提示該地上房屋實際拆除日期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以實際拆除日為準。 (五)自益信託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未滿1年或未滿5年移轉者,有關「出售前1年內」或「出售前5年內」期間之計算,適用前4款之基準日,其往前推算之期間,應包括自益信託期間。 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認定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應以核准拆除日為準。當事人如能提示該地上房屋實際拆除日期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以實際拆除日為準。 三、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但第1點基準日之認定,適用廢止前本部109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900514850號令(以下簡稱本部109年令)較有利者,適用該令規定。 四、廢止本部109年令及82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21476097號函。 (財政部112.11.08台財稅字第11204626540號令) 2.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其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一、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二、前點所稱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指該房地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三、第1點個人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得併計之期間,以同點規定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期間為限。 (財政部112.11.02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 3.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有關政府委託代辦勞(業)務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規定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第11款所稱政府,包括政府行政機關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機構;上開各款所定政府委託代辦之勞(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 二、廢止本部88年1月29日台財稅第881895307號函。 (財政部112.11.02台財稅字第1120465108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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